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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桑震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桑震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274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桑震宇,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桑震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0元(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萌祎附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