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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文茜、易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文茜,易毅,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1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北路7号。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彬,男,1987年12月20日生,土家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福,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茜,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易毅,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花园村。法定代表人:赵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文茜、易毅、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文茜、易毅、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7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承担。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吕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