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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郑青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郑青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90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廷德,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郑青木,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郑青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廷德及被告郑青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85.97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5日利息36953.51元、罚息21692.83元、复利5925.12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笔),上述申请书以及通知书构成了双方的贷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贷款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以固定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计收30%;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贷款额度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85.97元、利息36953.51元、罚息21692.83元、复利5925.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青木辩称,认可借款本金数额,但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过高,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4.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5.逾期贷款催缴函。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述申请书以���通知书构成了双方的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贷款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以固定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计收30%;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贷款额度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85.97元、利息36953.51元、罚息21692.83元、复利5925.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付息,出现了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关于被告辩称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过高的意见,因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青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370085.97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5日利息为36953.51元、罚息为21692.83元、复利为5925.12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被告郑青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笛审 判 员  杨金柱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