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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黄士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黄士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安路317号。法定代表人李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103号锦宜酒店1513室。法定代表人游美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兵��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士银,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士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黄士银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向黄士银施工的安徽省淮北市朱东朱西城中村香榭左岸项目供应木方、镜面板等产品,合同第五条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垫资货款到负2层甲方必须支付50万元货款给乙方,垫资到负一层甲方必须再次支付给乙方5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乙方垫资到正10层甲方必须��次性支付总货款的60%以上,到正20层再次支付20%,余款待到结构封顶完毕全部付清;第八条第二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黄士银)不按合同付款,乙方(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供货,并解除合同,但甲方须承担每月总货款3%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即开始供货,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累计供货3862207元,但黄士银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午1月28日下欠货款1080341元一直未付。安徽省淮北币朱东朱西城中村香榭左岸项目的施工方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称该工程承包之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采用的是内部承包的方式,用的��内部班组,由其统一管理,费用也由其统一支付,没有对外分包。经法庭调查核实,黄士银的劳务班组是其中之一,接受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并在2013年7月15日被处罚和责令整改过一次,罚款整改通如单上有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质安经理刘允岱和技术负责人徐斌的签字。涉案工程自2013年开始便处于停工状态。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与黄士银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已向黄士银履行了供货义务,黄士银理应支付已供货物的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拖欠货款的数额为1080341元,黄士银对其拖欠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在拿到工程款后愿意向西���力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故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黄士银支付拖欠的货款1080341元,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黄士银支付违约金720000元,低于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并不认识黄士银,但经法庭调查核实,黄士银的劳务班组是工地施工班组之一,并在2013年7月15日被处罚和责令整改过一次,罚款整改通知单上有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质安经理刘允岱和技术负责人徐斌的签字,质安经理刘允岱和技术负责人徐斌的名字均被公示在工地现场的公示牌上,故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不认识黄士银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又据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述称���工程承包之后,其采用的是内部承包的方式,用的是内部班组,由其统一管理,费用也由其统一支付,没有对外分包,结合一审法院在工地现场调查取得的证据可知,黄士银是由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的内部班组人员,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全部被送到工地现场入库并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故黄士银作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班组人员,为公司项目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付款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又因黄士银表示愿意承担支付贷款义务,故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黄士银应当共同向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80341元、违约金720000元。关于合同中对余款在结构封顶完毕全部付清的约定,经查,涉案工程自2013年开始便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原因并非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所引起,而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只是材料供应商,并非项目施工方,在复工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再按合同约定等到结构封顶完毕全部付清,对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显然不公平,故付款时间不应再按上述约定,应当在判决给付的时间内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黄士银于十日内支付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80341元、违约金7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黄士银承担(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黄士银随欠款一并支付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宣判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西安力争建材有���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货物的买受方应为黄士银,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黄士银并非其公司内部人员,黄士银的收货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72万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超出法定限筹;四、本案所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应不予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与黄士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黄士银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黄士银系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所涉工程自2013年开始便处于停工状态,其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该工程停工原因并非其所造成,故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合理期间内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及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的合同。本案中,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与黄士银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现已依约向黄士银履行了供货义务,黄士银理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结算,现尚欠货款金额为1080341元,黄士银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故西安��争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黄士银支付拖欠的货款1080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黄士银支付违约金720000元一节,根据本案所涉《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黄士银支付违约金720000元,低于上述合同中的约定,且该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定限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黄士银的劳务班组系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工地施工班组之一,并在2013年7月15日被处罚和责令整改过一次,罚款整改通知单上有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质安经理刘允岱和技术负责人徐斌的签字,质安经理刘允岱和技术负责人徐斌的名字均被公示在工地现场的公示牌上,且黄士银一审庭审中认可本案所涉货物已收取并用于项目施工,故黄士银作���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班组人员,其为公司项目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付款义务应由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共同承担,故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本案所涉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节,虽本案所涉合同中有对余款在结构封顶完毕全部付清的约定,但本案所涉工程自2013年开始便处于停工状态,且停工原因并非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供货不及时所造成,现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依约了供货义务,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黄士银应当在判决给付的时间内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3元(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