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郴州经济开发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少华、何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经济开发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少华,何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31号案外人:唐美纯,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郴州经济开发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少华,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经济开发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少华、何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美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美纯称:何渊与唐美纯系夫妻关系,何渊为刘少华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唐美纯同意,是何渊个人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北湖区法院作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唐美纯与何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合法的,不能将唐美纯与何渊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执行财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唐美纯与何渊夫妻共同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对实际债务人刘少华的财产予以执行。本院查明:唐美纯与何渊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银丰公司诉被告刘少华、何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银丰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少华、何渊的银行存款10965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在2015年10月13日查封了何渊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幸福街18-20的住房一套(权证号00033**),以及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园路爱地商业城1404号住房一套(权证号7120271**),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在本院对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执行终结前,唐美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唐美纯提交的结婚证,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美纯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唐美纯实质上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唐美纯请求撤销(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唐美纯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唐美纯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其与何渊的共有财产,而且即使案涉房屋是唐美纯、何渊的共有财产,但唐美纯未举证证明其与何渊曾协议分割案涉房屋并经债权人银丰公司认可,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涉及析产诉讼。综上所述,唐美纯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美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华英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邝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