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16日,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巨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自购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超载搭乘马某、李某、何某、付某、李某1、李某2,由南江县正直镇街道向正直镇唐家坝村方向行驶。17时50分左右,该车行至唐家坝村1社4KM+600M处向右转弯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外,坠于8米高的山崖下,造成马某、李某、何某、付某、李某1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马某、李某1受轻伤,李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与被害人亲属回家拿医疗费时趁机逃跑。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南江县公安局正直派出所投案。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在逃逸后又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未对本案所有被害人予以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死者李某2的父母李某3、孟某及伤者李某1、马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本案伤者情况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某、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何某、马某、付某、李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超载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后在与被害人亲属到其家中拿医疗费的过程中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显荣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