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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晓彬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晓彬,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3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晓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吉010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晓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晓彬于2016年11月3日2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塞纳阳光A区2栋602室其住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70余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宋晓彬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照片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原判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晓彬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晓彬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晓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晓彬当庭表示在公安阶段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供述内容都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的辩解,经查其供述系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且有视听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被告本人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宋晓彬提出对指认毒品照片有异议部分,因有其供述及毒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晓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诉人宋晓彬提出,在案收缴的毒品没有当场称重,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上诉人宋晓彬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宽城区塞纳阳光A区2栋3门602室将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宋晓彬抓获。2.毒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宋晓彬住处收缴的毒品现场称重为70余克,回到派出所后因在派出所无法准确称量,故将收缴毒品送至长春市检验中心称量,重量为79.155克。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晓彬的自然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晓彬于2014年12月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晓彬于2016年9月3日因吸毒受政行处罚5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人宋晓彬的供述,2016年11月1日,“王成”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毒品,我要了70克左右,毒品被送到我家长春市宽城区塞纳阳光A区2栋3门602室。案发当天,我在家门口被警察抓住了,毒品在我家桌子上被收缴了。(三)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宋晓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宋晓彬在案收缴的毒品没有当场称重,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经过宋晓彬指认,毒品移交清单证明的称量重量与其供述的数量能够基本相符,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吴应书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