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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吕涛、兀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吕涛,兀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5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住所地宝鸡渭滨区。代表人:牛哲宁,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利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涛,男,汉族,1981年10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兀静,女,汉族,1981年2月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涛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吕涛、兀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涛、兀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5584.4元、至2017年6月9日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210元,以及2017年6月9日以后至本金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律师费5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24号院6幢2单元0408号商品房,于2011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及2011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8日),用于支付二被告所购买房屋的房款。同时,被告吕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24号院6幢2单元0408号商品房作抵押,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时至今日,被告已经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吕涛、兀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债务承诺说明、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吕涛、兀静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24号院6幢2单元0402号房屋一套,并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6.27%,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从逾期91天(含)起将借款人全部未清偿贷款的合同执行在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并同时依据新的执行利率及合同约定的上浮幅度计收直至借款人偿还完所有到期拖欠本息后6个月,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可恢复原合同执行利率。贷款人有权行使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救济措施。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就上述抵押的房屋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随后按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自2016年3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21日被告吕涛还款1500元。二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44415.60元,尚欠本金125584.4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付(截止2017年6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210元)。再查,被告吕涛、兀静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债务承诺说明》一份,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同意用所购住房作抵押,愿意共同承担贷款债务,保证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不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同意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对银行处分抵押物不提出异议,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吕涛、兀静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请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对抵押房屋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依法处分后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被告吕涛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吕涛、兀静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本金125584.4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6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6210元;自2017年6月9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405%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对被告吕涛、兀静提供抵押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渭滨区川陕路24号院6幢2单元0408号房屋依法处分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吕涛、兀静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媛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