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秉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秉洋,湖北茂弘纺织有限公司,吴礼顺,管清,吴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77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辛明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秉洋,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湖北茂弘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礼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礼顺,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管清,女,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吴政,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复议申请人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农商行)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襄阳中院在执行宋秉洋与湖北茂弘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茂弘纺织公司)、吴礼顺、管清、吴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宋秉洋的申请,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茂弘纺织公司持有的丹江口农商行的股权,并向丹江口农商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丹江口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称,襄阳中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茂弘纺织公司在其处的股权已转让给武汉坤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会公司),被执行人茂弘纺织公司在该公司已无股权,无法予以协助冻结。请求撤销襄阳中院〔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襄阳中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襄阳民四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茂弘纺织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宋秉洋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茂弘纺织公司持有的丹江口农商行的股权,并于同年12月9日向工商机关、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8月,被执行人茂弘纺织公司因欠款将其在丹江口农商行的股权以1500万元转让给了坤会公司,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襄阳中院认为,丹江口农商行所提出已将股权转让给坤会公司因与争议的股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茂弘纺织公司名下的事实不符,且该股权转让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同时,股权只代表异议人股东对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股权持有人的变动对异议人的权利、义务无法律上的影响。因此,该院在案件执行中,要求丹江口农商行协助冻结该股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6中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丹江口农商行的异议。丹江口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襄阳中院(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行收到的〔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襄阳中院(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查明的该时间错误。其次,茂弘纺织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以1.30元/股的价格向坤会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1500万股股权,转让价款为1950万元。(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查明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价款错误。再次,茂弘纺织公司转让股权后,我行已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章程中法人股东名单已进行变更,并向十堰工商局提交。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行在工商部门公示的登记事项并不包含公司股东,故工商登记机关的公示信息只有发起人出资信息,而不包括股东的股权信息,认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应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和股权凭证为准。故(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该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争议股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茂弘纺织公司”认定错误。2、(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与裁定结论矛盾。该裁定书中已查明股权转让事实,却又通知该行对股权进行冻结、评估拍卖,自相矛盾。3、因茂弘纺织公司在该行已无股权,执行法院〔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号通知要求冻结茂弘纺织公司股权,该行事实上无法协助执行。4、因涉及该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该转让是否有效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确认,襄阳中院(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茂弘纺织公司已将股权转让坤会公司的事实,超越了职权范围。综上,请求撤销襄阳中院(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及〔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之二号执行裁定、〔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号通知。本院查明,襄阳中院查明情况基本属实。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襄阳中院向丹江口农商行发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行冻结被执行人茂弘纺织公司持有的在该行的1000万元股权,并冻结对应的股权红利。同年12月20日,襄阳中院向丹江口农商行发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号通知书,通知该行提供2015年度的会计报表等资料。还查明,襄阳中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鄂06执异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院(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查明部分中有关〔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之二号执行裁定作出时间、茂弘纺织公司持有的丹江口农商行股权的转让时间、转让价格予以补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涉及襄阳中院异议审查认定事实是否错误、裁定冻结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异议审查是否超越职权范围三个方面。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襄阳中院(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虽然该裁定描述相关事实时在〔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及转让价款方面存在不准确的问题,但该事实部分并不是襄阳中院作出异议审查结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其描述上出现的偏差属于文书制作中的瑕疵,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且襄阳中院已经通过补正裁定予以更正。复议申请人丹江口农商行认为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异议审查是否超越职权范围的问题。襄阳中院(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虽查明茂弘纺织公司与坤会公司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并未对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故,丹江口农商行认为该裁定审查超越职权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襄阳中院裁定冻结茂弘纺织公司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如当事人尚未办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被执行人茂弘纺织公司虽与坤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将坤会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但因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规定办理审批并取得批准许可,襄阳中院对未经批准许可的涉案股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丹江口农商行作为协助义务人,主张冻结股权属坤会公司所有并据此请求撤销襄阳中院〔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因其与冻结股权并无实质利害关系,其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撤销,属主体不适格。如坤会公司认为襄阳中院冻结错误,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综上,丹江口农商行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亚胜审判员 熊 顺审判员 吴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