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崔来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崔来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956号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来新(系原告蒋某的父亲),男,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芳,江苏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来喜,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三楼301、302、303室。负责人葛激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华钢,公司职员。原告蒋某诉被告崔来喜、南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南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来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芳、被告崔来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和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89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3时33分左右,崔来喜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南通高新区希望大道222号江苏甬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南门东侧倒车时,该车后部与由北向南的王淑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王淑萍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崔来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淑萍不承担事故责任。苏F×××××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84.8元、住院伙补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崔来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苏F×××××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事故事实有遗漏,不认可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根据事��路段监控录像,事发时非机动车道上有一辆黑色汽车违停,影响苏F×××××车倒车视线并导致王淑萍驾驶电动车无法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起作用,应承担事故责任;王淑萍驾驶电动车违法载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要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出院记录中未有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营养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苏F×××××车投保情况,被告不持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还查明:(1)江苏甬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金公司)南门场地两侧边与道路交叉点之间距离25米,门前南北方向非机动车道宽2.2米,机动车道宽4.1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漆划白实线。苏F×××××车在甬金公司门前场地由西南向东北斜着倒车,当左后轮压到机非间白实线时,车尾与王淑萍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甬金公司门前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有一辆小型黑色汽车停着。(2)事发当日,蒋某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小腿挫裂伤,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4日出院。(3)诉讼中,王淑萍的近亲属表示让蒋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崔来喜驾驶苏F×××××车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倒车,造成蒋某受伤及王淑萍死亡,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淑萍的近亲属表示让蒋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蒋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承保苏F×××××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未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清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684.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306元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考虑1人护理30天及营养期30天,故认定营养费30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9元/天计算为267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认定111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损失1116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钮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