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曹元忠、李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曹元忠,李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元忠,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阳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住山西省大同怀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梁。法定代表人:常永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朔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元忠、李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76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朔州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标的车辆一份交强险赔偿责任。2.本案纠纷与死者孙志亲属作为原告起诉的另一案件,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3.另外一案终审判决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的情况下,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二审终审判决交强险再次赔偿120000元,造成一份交强险却需要赔偿230000元,大大超出交强险限额。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份交强险在已有朔州中院判决处分120000元的前提下,大同中院作为二审法院再次判决该交强赔偿110000元,超过交织险限额责任,依法应对该部分进行撤销和纠正。2.交强险重复判决处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先后分别在朔州、大同两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判决再审申请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曹元忠经济损失110000元,虽然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认定原则,但由于本案立案、审理、判决在后,事故车辆×××在再审申请人处投保的交强险份额已另案确认赔付死者孙志的继承人,并履行完毕。就此次事故,本案再审申请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在所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二审判决造成了承保交强险的再审申请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后果,应予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建康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