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新房与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房,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学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798号原告:吴新房,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7号杰信花园2号楼1单元906房。法定代表人:贾瑞清,总经理。被告:王学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伊泰集团杭锦旗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项目110KW变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吴新房与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伊泰集团杭锦旗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项目110KV变电工程后,雇佣了原告实施挤塑板、炉渣、东方雨虹油毡施工工程。2015年7月8日,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30000元,2015年7月19日完工,被告在2015年9月份前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尾欠210000元。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学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吴新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110KV输变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发包人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吴新房,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且交付被告。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出示证据二、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学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学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学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吴新房提供的《110KV输变电工程承包合同》、《借条》,均具备证据特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吴新房与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峰签订《110KV输变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伊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泰化工120万吨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110KV输变电工程。工程地点:杭锦旗伊泰工业园区。工程内容:35KV配电室屋顶、GIS配电室屋顶的防水。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挤塑板、炉渣、东方雨虹油站、材料原告负责、按照图纸施工),被告负责找平层灰的材料,吊车的费用原告负责。工程量以设计图纸为依据,按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天。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包死价230000元,付款方式分为三次7月、8月、9月付清,伊泰扣工程总造价的保质金5%作为保质金,一年内付清。被告合同加盖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吴新房签字并捺印。工程已于2015年7月19日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欠21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学峰给原告吴新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新房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新房与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110KV输变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吴新房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王学峰给原告吴新房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自认与被告王学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基于《110KV输变电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工程欠款,该借条是原告吴新房要求被告王学峰出具的欠付工程款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学峰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吴新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新房工程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富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