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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关于陈兵与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兵,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4执50号申请执行人:陈兵,男,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被执行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万达广场B座1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914630W。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忠勤,系该公司职工。2017年1月12日受理陈兵申请执行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9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于同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9429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644元,保全费1270元,执行费17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在遂宁市房管局查询无房产登记,在遂宁市车管所查询无车辆信息登记。被执行人目前在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油草沟村有150000元工程款应领取,但该笔工程款目前尚未审计完成,本院已于2017年4月7日对该笔工程款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现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利审判员 阳本军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