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军海与苑志发、刘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军海,苑志发,刘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海(曾用名郑奇),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志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升,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上诉人郑军海因与被上诉人苑志发、刘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军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苑志发求我帮助卖车,我找到刘升,刘升将车卖掉,是刘升还苑志发卖车款1.7万元,钱是刘升亲自给苑志发,与我无关。欠条内容是帮助追回欠款,并不等于我欠苑志发卖车款。刘升承认车是他卖的,剩余车款由他偿还。苑志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苑志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军海立即给付欠款3.7万元;2.郑军海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左右,苑志发通过杨添合介绍在郑军海处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中华V5轿车。苑志发买车后,将车座套及玻璃进行了更换。过了一个月左右,苑志发因家里急需用钱,便同杨添合一同将车开到郑军海处让其帮助卖车,同时要求将更换的费用1000元加在车款里,车价款为4.9万元。过了一周左右,郑军海给杨添合打电话通知车已卖掉可以取钱,后苑志发同杨添合一同到郑军海处取钱,郑军海称没钱给付。郑军海于2013年2月14日为苑志发出具1张欠条,载明:“郑奇欠苑志发4.9万元整,一个月之内尽力追回,2013年3月14日还。”后经苑志发催要,郑军海分别二次给付苑志发车款共计1.2万元,尚欠3.7万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苑志发委托郑军海为其代卖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郑军海作为受托人,将车卖掉,并为苑志发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委托事务已经完成,郑军海应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即卖车余款3.7万元给付苑志发。因没有证据证明刘升与本案有关联,故刘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郑军海提出的为苑志发出具欠条是帮助苑志发应付苑志发的债权人,郑军海不是欠款人;苑志发自认收取的卖车款1.2万元是刘升给付的,刘升应为欠款人;如果是苑志发委托郑军海帮助卖车,郑军海也只是起到联系作用,是无偿的,郑军海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郑军海帮助苑志发卖车,收取卖车款后未给付苑志发,并给苑志发出具欠条,符合本案实际,即使苑志发收取的1.2万元卖车款是刘升给付的,也是刘升代郑军海给付的,不论郑军海帮助苑志发卖车是否有偿,都应将所得的卖车款给付苑志发,故郑军海的以上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刘升提出的是其以4.5万元价格帮助苑志发卖车,分三次给付苑志发卖车款1.7万元,剩余车款应由其给付的辩解。因其陈述卖车价格4.5万元与郑军海为苑志发出具欠条写明的卖车价格4.9万元明显不符,刘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苑志发卖车款1.7万元的事实,且庭审中苑志发明确表示不认识刘升,故刘升的以上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郑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苑志发欠款人民币3.7万元。如果郑军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郑军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军海主张苑志发直接与刘升进行的车辆交易,苑志发予以否认,郑军海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郑军海又为苑志发出具了欠条。原审法院认定苑志发与郑军海之间为委托卖车合同关系,并判决郑军海向苑志发给付剩余卖车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郑军海与刘升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刘升卖车剩余款项向谁支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郑军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郑军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