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星太犯强奸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星太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再1号原审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星太,男,生于1966年7月12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溪县。2016年9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服刑。原审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星太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川0824刑初8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广检公审刑抗(2016)3号刑事抗诉书,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星太在实施强行行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确有错误,当属犯罪既遂,并导致量刑错误为由,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川08刑抗1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4月27日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政汉、吴桓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罗星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7日,被害人邹某某放寒假后,来到其姑父被告人罗星太位于苍溪县石门乡七星村四组的家中玩耍。同年1月29日晚,被害人邹某某与被告人之妻秦某某同睡在二楼卧室内,秦某某之兄秦某独自睡在客房,被告人罗星太睡在二楼客厅沙发上。次日早上七时左右,秦某某起床做饭,被告人罗星太趁被害人邹某某独自一人在卧室休息之机,进入卧室内强行亲吻、搂抱、抠摸被害人邹某某,被害人因害怕不敢出声喊叫,被告人便脱掉自己与被害人的内裤,强行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因精神高度紧张,提前射精而未得逞。当日早饭后,被害人邹某某返回家中,将自己被强奸的事实告诉了外祖母张某某,张某某听后打电话给秦某某告知邹某某被罗星太强暴了,秦某某质问被告人罗星太,被告人否认了强奸邹某某的事实。下午14时许,张某某带被害人邹某某到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报案,后侦查人员带被害人邹某某到苍溪县元坝卫生院检查,妇检结论为“邹某某大小阴唇发育正常,轻微有充血现象,处女膜完整”,并用棉签在阴道内提出分泌物交给侦查人员。31日,被害人亲属又带被害人邹某某到苍溪县人民医院妇检,可见“外阴发育正常,无红肿。处女膜见陈旧性破裂口,无红肿及充血”;到苍溪县妇幼保健院妇检,可见“外阴见少许脓性白带,大小阴唇完整,处女膜下缘呈锯齿状,无血迹及活动性充血”。同时,元坝卫生院、苍溪县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医生均提取了邹某某的阴道分泌物。2016年2月2日,苍溪县公安局将现场提取的邹某某阴道分泌物、红色内裤上的分泌物以及犯罪嫌疑人罗星太的血液样本试纸等检材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同一认定。同年2月14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在所送检的邹某某红色内裤一条中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罗星太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293×1018”。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工作人员先对1月30日元坝中心卫生院提取的邹某某阴道分泌物的一根棉签进行预实验,未发现有人体精液成分,排除了后来对邹某某阴道分泌物提取棉签的检测必要性”。同时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被害人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物证:侦查人员于2016年1月30日从被害人邹某某的母亲邹某甲处提取的邹某某当天所穿的红色内裤一条以及元坝卫生院提取的邹某某的阴道分泌物棉签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罗星太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苍溪县元坝中心卫生院、苍溪县人民医院、苍溪县妇幼保健院《病情证明书》、民事补(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邹某某的智力、精神情况调查的情况说明》、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邹某某被强奸案中送检棉签的情况说明》、苍溪县石门乡七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邹某甲、秦某某、秦某、颜某某、母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星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星太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星太犯罪侵害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可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星太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既遂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星太因精神过度紧张、兴奋提前射精而并未插入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从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上看,案发后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害人邹某某的阴道分泌物及被告人罗星太的血样进行DNA同一鉴定,但鉴定机构未从送检样本——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内检测到人体精液成份,故未进一步作DNA同一鉴定,仅从提取的被害人当天所穿的红色内裤上检测到被告人的DNA;且案发后在元坝中心卫生院的妇科检测结论与其他三份《病情证明书》内容矛盾,从苍溪县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的妇科检测结论“外阴发育正常,无红肿。处女膜见陈旧性破裂口,无红肿及充血”看,也不能必然得出当天被告人强奸既遂的事实,虽然在侦查阶段前期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但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被告人罗星太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将精液射在了被害人的内裤上,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插入”,本案应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犯罪既遂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罗军关于被告人当天实施犯罪是临时起意,并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也没有听到被害人反抗的呼救声,其身上也无外伤,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伤害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星太在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长辈身份和力量优势,压制、威胁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星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星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再审过程中,合议庭前往广元监狱讯问了被告人,走访了被害人,调查核实了有关医院对被害人妇检情况,查阅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在被告人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再审所依证据与原审在卷证据相同。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与原审发表公诉意见一致,被告人陈述与原审一致。再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苍溪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诊疗资料》及《新收押人员入所前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罗星太在入苍溪县看守所羁押时,到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经体检身体健康,无其他伤害身体的情形。经质证,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罗星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罗星太犯强奸罪系既遂,经核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与被害人陈述犯罪既遂的基本事实一致,但从被害人阴道内提取的送检材料未检测到被告人的精液、被害人处女膜系陈旧性破裂、被害人陈述在阴道内“抽插四、五下”但外阴唇无红肿、从被害人内裤上检测的DNA鉴定以及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被告人、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二人的裤子均脱至大腿膝盖上部,可推定被告人罗星太犯强奸罪时难以实现阴茎插入的事实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强奸时对被害人实施“插入”的犯罪结果,即不能达到具有排他的、唯一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案发后被害人在元坝中心卫生院妇检结论与苍溪县妇幼保健院、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据间存在瑕疵。为有利于被告人出发,认定被告人罗星太犯强奸未遂更为适宜。被告人犯罪后,向被害人及亲属赔礼道歉,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川0824刑初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星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少陵审判员 刘渝杭审判员 何鲁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青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