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育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育太,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源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东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育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某1的近亲属曹某2、曹凑英,被害人洪某1的近亲属洪某3,被告人刘育太及其辩护人吕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育太酒后驾驶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Y0Q**)途经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翠湖路高架桥底路段,与行人被害人曹某1(男,殁年20岁)、洪某1发生碰撞,造成曹某1当场死亡、洪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育太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育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1、洪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刘育太血中乙醇含量为17.24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1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洪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刘育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徐某、洪某2、曹某2、洪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被告人刘育太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育太一方赔偿被害人曹某1的家属8万元,赔偿被害人洪某13万元;因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曹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洪某1达成调解协议,除去保险公司垫付洪某1医疗费共2万元外,另行赔付洪某14万元,赔付被害人曹某1的家属56万元,保险限额支付完毕。后被害人曹某1的家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6万元及被告人刘育太一方已赔偿的8万元,被告人刘育太还应赔偿被害人曹某1的家属共计156093.23元;被害人洪某1亦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万元及被告人刘育太一方已赔偿的3万元,被告人刘育太还应赔偿被害人洪某147943.73元。在上述民事案件判决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育太一方与被害人曹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洪某1又分别达成赔偿协议,除之前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及被告人一方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外,被告人刘育太一方再分别赔偿被害人曹某1的家属13万元、赔偿被害人洪某13万元,前述民事判决中所判决的被告人刘育太的赔偿义务视为已完全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洪某1均对被告人刘育太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育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育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刘育太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育太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在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育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云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