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费晓峰、郑海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费晓峰,郑海玲,宁波市镇海香海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4120号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分行职员。被告:费晓峰,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被告:郑海玲,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镇海香海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58399304XQ)。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法定代表人:费晓峰。本院根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申请,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属三被告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请解除该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费晓峰、郑海玲、宁波市镇海香海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