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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汤中香与刘召兵王泽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中香,袁孟林,袁运安,袁洪有,刘召兵,王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875号原告:汤中香,女,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来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孟林,男,生于2001年1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袁运安,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袁洪有,男,生于1991年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召兵,男,生于1973年3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王泽兵,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818号2幢8、9、10号门市,注册号:500235300005439。负责人:石强。委托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19号,注册号:500229300001328。负责人:余时江。委托代理人:方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注册号:500235300003293。负责人:杨兰勇。委托代理人:方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汤中香诉被告袁孟林、袁运安、袁洪有、刘召兵、王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中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来祥,被告袁孟林、袁运安、袁洪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远辉,被告刘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汤中香委托代理人邓来祥,被告袁孟林、袁运安、袁洪有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委托、被告刘召兵、被告王泽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中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1469.85元。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召兵与被告袁孟林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由被告袁孟林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袁洪有承担相应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刘召兵驾驶车牌号为渝FPR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阳县红狮镇向红狮镇中坪方向行驶。15时50分,该车行驶至云阳县红狮镇咏梧社区2组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袁孟林驾驶的渝F36K**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袁洪有所有)发生接触后冲出路外,与路外玩耍的蒲自珍、汤中香接触后又将停放在路外的渝F5U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蒲自珍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汤中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召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孟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蒲自珍与汤中香、王泽兵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查,刘召兵驾驶车牌号为渝FPR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袁孟林驾驶的渝F36K**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袁洪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渝F5U8**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泽兵所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79617.65元,第二次庭审,原告因被告刘召兵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71469.85元。被告刘召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垫付了10000.00元要求抵扣。其他请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被告袁孟林、袁运安、袁洪有辩称: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我们认可70元一天,误工费不属于本案支持的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刘召兵已支付死者家属10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渝F36K**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袁孟林私自骑走。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驾驶人袁孟林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赔偿后要行使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王泽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11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汤中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刘召兵、袁孟林、袁运安、袁洪有常住人口信息、被告王泽兵驾驶证、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复印件三份、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云阳县红狮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云阳县人民医院、云阳县红狮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和门诊收据、及出院费用汇总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鉴定费收据,被告刘召兵出示领条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实,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肇事的渝FPR7**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渝F36K**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的渝F5U8**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召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袁孟林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其驾驶的渝F36K**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袁洪有,被告袁运安系袁孟林的法定监护人。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汤中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后期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医疗费约5000.00元,渝F36K**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袁孟林私自骑走。就原告汤中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本院查明原告实际住院34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4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未提交票据,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685.25元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14685.25元,原告主张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医疗费约5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3582.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72周岁,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43582.40元。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召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孟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泽兵、原告汤中香及死者蒲自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有责任的肇事车辆渝FPR7**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36K**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无责的渝F5U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12000.00元;被告袁孟林无证驾驶F36K12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保F36K1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召兵、袁孟林、袁运安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汤中香的医疗费,后续康复、对症等预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385.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汤中香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汤中香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汤中香1000.00元,属于医疗费项目内未赔偿的1385.25元由被告刘召兵、袁孟林、袁运安、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汤中香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除医疗费项目以外的损失共计47182.4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何家友、何素萍的亲属蒲自珍死亡,其损失共计441155.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除医疗费项目外的理赔限额为231000.00元。两案原告损失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分别为原告汤中香22318.86元,另案原告何家友、何素萍208681.14元。原告汤中香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6248.79元,另案原告何家友、何素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32473.86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刘召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汤中香损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70%即18374.15元,被告袁孟林承担30%即7874.64元,鉴定费21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刘召兵承担1470.00元,被告袁孟林承担630.00元。被告刘召兵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9844.15元,被告袁孟林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8504.6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汤中香与被告刘召兵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刘召兵赔偿原告汤中香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共计12000.00元(不包含被告刘召兵已支付的10000.00元)。(此协议已当庭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汤中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28.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汤中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0628.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汤中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2.80元;被告袁孟林赔偿原告汤中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04.64元。被告袁运安系被告袁孟林法定监护人,被告袁孟林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袁运安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所有人袁洪有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有过错,故在本案中被告袁洪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汤中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0628.03元;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袁孟林的法定监护人袁运安追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汤中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20628.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汤中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062.80元;四、被告袁运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中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04.64元;五、驳回原告汤中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0元,由被告刘召兵负担200.00元,被告袁运安负担10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被告黄昌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