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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范顺明、曲专巧等与李玉民、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顺明,曲专巧,张某,范某1,范某2,李玉民,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方伟,张伟平,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丁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4民初129号 原告:范顺明,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告:曲专巧,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告:张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告:范某1,男,200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范某1母亲),女,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告:范某2,女,200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范某2母亲),女,住河南省渑池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民,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584524392X。 法定代表人:刘守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组织机构代码:59261264-0。 主要负责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方伟,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张伟平,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城西大运路(沙晃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MA0GT1WEOX。 法定代表人:赵君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674494908D。 主要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金林,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路翔龙二区门面房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051978017P。 主要负责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路171号桃花源科技创新园A栋317-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511439。 法定代表人:龚志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顺明、曲专巧、张某、范某1、范某2与被告李玉民、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聊城中支)、刘方伟、张伟平、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市中支)、丁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府区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顺明及范顺明等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奎、张元龙,英大泰和财险聊城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人寿财险忻州市中支、人寿财险忻府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富德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刘方伟、张伟平、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顺明、曲专巧、张某、范某1、范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2927.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范顺明、曲专巧、张某、范某1、范某2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7739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范某3驾驶鲁P×××××鲁P×××××车先后与刘方伟驾驶的晋H×××××晋H×××××车、丁金林驾驶的晋H×××××晋H×××××车、张伟平驾驶的晋H×××××晋H×××××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范某3、范建文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方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金林、张伟平、范建文无责任。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李玉民、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范某3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相应的民事责任。 英大泰和财险聊城中支辩称,原告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和保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 刘方伟未作答辩。 张伟平未作答辩。 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寿财险忻州市中支辩称,车辆行驶证等在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为涉刑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丁金林未作答辩。 人寿财险忻府区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丁金林驾驶车辆与范某3驾驶车辆有接触的证据,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富德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5日,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顺明系范某3(已故)父亲,曲专巧系范某3母亲,张某系范某3妻子,范某1系范某3儿子,范某2系范某3女儿。2016年11月5日4时50分许,范某3驾驶鲁P×××××鲁P×××××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72KM+90M处时,先后与刘方伟驾驶的晋H×××××晋H×××××大运重型半挂车、丁金林驾驶的晋H×××××晋H×××××大运重型半挂车、张伟平驾驶的晋H×××××晋H×××××大运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鲁P×××××鲁P×××××车辆驾驶人范某3、乘车人范建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方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金林、张伟平、范建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民为五原告垫付费用29450元。范某3、范建文系李玉民雇佣的司机,范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李玉民所有,挂靠在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英大泰和财险聊城中支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分别承保1座,每座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方伟、张伟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挂靠在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均在人寿财险忻州市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为6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金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忻府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埋葬证明、家庭成员证明、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等予以证实。 英大泰和财险聊城中支称范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五原告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范围包含与事故有关的侵权行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列入了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范围,所引用的法律规定都是来自于侵权责任法,因此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正确的。 五原告主张损失、举证,各被告质证及对争议事实认定情况如下: 1.丧葬费26204.5元。各被告无异议。因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948元。五原告称范某3在渑池县会盟丽景小区居住多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4968元。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商品房买卖合同;⑵渑池县元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盟丽景小区物业办证明及物业费、电费等收据16张。各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应当提交房产证及购房发票;对物业办证明及物业费、电费等收据不认可,称属无效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形式上存有一定的瑕疵,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范某3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系范某3母亲曲专巧、儿子范某1、女儿范某2,曲专巧由范某3一人扶养,范某1、范某2由范某3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63014元(19106元/年×19年)。综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92799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不认可,称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致范某3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1247.4元。五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庞丽飞收据1张。各被告不认可,称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定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因范某3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7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合计1014198.5元。 另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称为事故车辆在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对此提交了网上打印的保单。富德财险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保险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富德财险公司提交了保险草稿、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就五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3负主要责任,刘方伟负次要责任,丁金林、张伟平、范建文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而李玉民、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险聊城中支、富德财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基本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就五原告的损失,刘方伟负次要责任,丁金林、张伟平无责任,刘方伟、张伟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忻州市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丁金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忻府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忻州市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65430.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刘方伟的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五原告282845.95元,人寿财险忻府区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948.22元。综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支应赔偿五原告损失348276.39元,人寿财险忻府区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5948.22元。因五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人寿财险忻州市中支、人寿财险忻府区支公司予以赔偿,故刘方伟、丁金林、张伟平、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忻州市中支应赔偿五原告损失348276.39元;人寿财险忻府区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5948.22元;刘方伟、丁金林、张伟平、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顺明、曲专巧、张某、范某1、范某2损失348276.3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顺明、曲专巧、张某、范某1、范某2损失5948.22元; 三、被告刘方伟、丁金林、张伟平、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顺明、曲专巧、张某、范某1、范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7元,由范顺明、曲专巧、张某、范某1、范某2负担107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京京 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 人民陪审员  方晓攀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若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