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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行审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付志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付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81行审172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1307304121J。法定代表人方铭,局长。被执行人付志斌(系诸暨市迈迪汽车养护用品经营部经营者),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6]88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6]88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付志斌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2015年6月起在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73号诸暨恒龙汽配用品城开设的诸暨市迈迪汽车养护用品经营部货架上销售矿泉水、饮料等预包装食品。自2015年6月起至查获时止,被执行人分别从诸暨市永旺酒业经营部和诸暨市好易德商贸有限公司购入3072.50元的矿泉水、饮料等预包装食品,销售金额为252.50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付志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付志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雪碧5瓶,康师傅香辣牛肉面7包,康师傅红烧牛肉面10盒,娃哈哈冰红茶10瓶,加多宝凉茶7罐,可口可乐14瓶;2、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被执行人付志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付志斌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付志斌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6]88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