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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吴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港联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暂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3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2011年1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6月8日经本院决定,6月13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张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危化品驾驶员的职务之便,将其驾驶的装载易制毒化学品甲苯的槽罐车开至张家港市金港镇扬子江化工园区港丰停车场,非法出售车上的40千克甲苯;被告人吴某以2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了上述40千克甲苯。2、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危化品驾驶员的职务之便,将其驾驶的装载易制毒化学品甲苯的槽罐车开至张家港市金港镇扬子江化工园区港丰停车场,非法出售车上的1019.55千克甲苯;被告人吴某以58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了上述1019.55千克甲苯。案发后,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甲苯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其中人民币5800元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1019.55千克甲苯已发还张家港市港联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吴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甲苯2次,共计1059.55千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孟某、陶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车辆GPS轨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送货单、货物运输回单、车辆行驶证、劳动合同书、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吴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首,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800元,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