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耀忠、高玉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耀忠,高玉兰,吴晓东,郭丽萍,王晓刚,刘卿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1123号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国栋,系董事长。被告贺耀忠,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高玉兰,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吴晓东,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郭丽萍,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晓刚,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刘卿佳,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贺耀忠、高玉兰、吴晓东、郭丽萍、王晓刚、刘卿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贺耀忠、高玉兰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4%,逾期产生依借款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率。被告吴晓东、郭丽萍、王晓刚、刘卿佳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及约定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额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直至2017年3月22日仍欠本金249822.02元、利息29001.7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贺耀忠、高玉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9822.02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29001.7元;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1%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吴晓东、郭丽萍、王晓刚、刘卿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贺耀忠、高玉兰、吴晓东、郭丽萍、王晓刚、刘卿佳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