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俱实化纤有限公司与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俱实化纤有限公司,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037号原告:长兴俱实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画溪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55546940H。法定代表人:张晓达。委托代理人:李越,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80715383Y。法定代表人:刘学明。原告长兴俱实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俱实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长兴俱实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80251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605元(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化纤材料买卖业务,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251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嗣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长兴俱实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251元,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付清,否则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长兴俱实化纤有限公司向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化纤材料。2017年2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学明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251元,并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还款,否则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长兴俱实化纤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化纤材料,且双方就款项已完成结算,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欠款单中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还款,否则按月息2%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605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俱实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80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俱实化纤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05元(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已减半),由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76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判员 鲁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