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向阳与程存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向阳,程存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607号原告:许向阳,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良,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存前,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许向阳诉被告程存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向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存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35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合肥做泡沫颗粒生意,并且通过原告的朋友王亮子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购买原告的泡沫颗粒。当时是在2015年5月份,经过物流车给被告发去泡沫颗粒,价值33500元整。当年的10月24日,原告找王亮子向被告要货款,当时被告称没有现钱,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款条33500元整,有欠条为证。自从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和王亮子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给。为此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35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泡沫颗粒,总价值33500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弟弟程涛代被告支付了35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到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结欠原告的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存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向阳结欠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原告许向阳负担94元,被告程存前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浩然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