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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西安笑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武功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笑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武功建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108号原告:西安笑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陵区药惠管委会麦张村。法定代表人:刘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陕西武功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渭惠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凯,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西安笑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武功建筑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笑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陕西武功建筑总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塑钢合同,合同的工程地点为高陵区鹿苑街办田家村保障性住房二期。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安装任务,并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二)经与被告结算,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总计395777元及合同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辩称:对合同、合同总价款、已付款及下欠款予以认可;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另外,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没有完成,且工程完成部分质量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高陵县项目部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工程技术质量要求及工程保修期,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38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工程价款的35%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一批框到现场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待窗扇、玻璃等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7%,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所欠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等。双方按照约定组织了施工,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238元,合同总价为745777.76元,已经支付350000元,下欠395777.76元。因资金问题纱窗未安装。以上案件事实有《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公司自愿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对合同无异议,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项目工程结算单有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李斌在结算人栏签名且加盖有“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高陵县项目部”印章,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结算总价、已付款及下欠款无异议。因原告对工程纱窗未安装到位,被告按工程总价款的90%付款为宜。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武功建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安笑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1199.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321199.98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7240元,本院退付原告3620元,被告应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诉讼费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朵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