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李纯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李纯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80号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洞庭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江伍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纯初(别名:李发科),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阳,女,被告李纯初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李纯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飞、游修艳、被告李纯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阳、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纸箱款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纯初在临湘市乘风乡经营乘风炮厂,因生产需要,从2013年起向恒达公司订做了多批纸箱。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李纯初应当向恒达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条1张。后李纯初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8000元一直拖欠未付。李纯初辩称,1、订购恒达公司的纸箱是事实;2、2015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欠货款28000元是事实,但出具欠条后,李纯初于2016年1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27日还款10000元,且2笔款项汇至的银行账号是恒达公司提供的;3、剩下的欠款8000元未付是因恒达公司为李纯初定做的纸箱不符合要求,恒达公司让李纯初帮忙售出,且答应售不出去可以退还,但现在恒达公司不认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恒达公司提供的欠条,李纯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可证明2015年4月24日双方对之前往来业务结算后,李纯初欠恒达公司货款28000元。2、恒达公司提供的退回纸箱名称及数目的注释,因恒达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恒达公司提供的货单明细分类账,只能证明恒达公司与李纯初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其中分类账上手写部分的内容因不是李纯初所写,也无李纯初的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4、恒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纸箱业务往来约定了“如有质量异议请货到48小时内文字通知供方,公司传真0730-8785126,否则为默认产品质量”。5、李纯初提供的汇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款人为王杰,李纯初提出收款账户系恒达公司提供,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李纯初提供的纸箱照片,只能证明存在纸箱,但通过照片根本无法确认纸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至2014年1月,恒达公司根据李纯初提供的纸箱样式、图纸为李纯初定做纸箱,双方并约定了相应价格。2014年年底,双方就存在质量问题的纸箱进行了相应处理,至2015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李纯初共欠恒达公司货款28000元。李纯初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了恒达公司10000元,至今尚欠恒达公司1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恒达公司就是根据李纯初提供的纸箱样式、图纸等要求,为李纯初定做纸箱,李纯初再给付报酬给恒达公司,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主要存在以下2个争议焦点:1、纸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李纯初应当偿还恒达公司货款多少元及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纯初提出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成立。庭审中,李纯初提出现存一批名为“摇钱树”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其虽提供了纸箱的照片,但从照片中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恒达公司与李纯初多次发生纸箱定做业务往来,以送货单作为供货凭证,虽然恒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的送货单不能完全证明此次所供的“摇钱树”纸箱系李纯初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纸箱,但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恒达公司的送货单上明确备注了“如有质量异议请货到48小时内文字通知供方,公司传真0730-8785126,否则为默认产品质量”,而至今李纯初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纸箱质量异议以文字方式通知过恒达公司。另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月即无业务往来,且2014年年底双方曾就存在质量问题的纸箱进行过处理,依生活常理,若名为“摇钱树”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李纯初在当时就会向恒达公司提出并一起处理。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还进行了货款结算,若名为“摇钱树”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李纯初亦会在结算时提出并予以处理。由此,李纯初在上述3个时间段内足以处理纸箱质量问题,其于2017年4月11日本院开庭时提出,与事实及生活常理不符,且证据不足,故对李纯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纯初应当偿还恒达公司货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恒达公司根据李纯初提供的纸箱样式、图纸等要求,为李纯初定做了纸箱,并已实际交付,而至2016年1月15日李纯初仍欠恒达公司货款18000元未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恒达公司请求李纯初偿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李纯初提出于2016年12月17日向恒达公司指定的王杰账户上转账10000元,但至今李纯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杰的账户系恒达公司指定的汇款账户,故对李纯初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李纯初未按时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恒达公司在请求李纯初继续支付报酬的同时,亦有权要求李纯初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法律对承揽合同虽未规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即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恒达公司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未要求加收逾期罚息,系原告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纯初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恒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经查,原、被告之间就支付报酬并未约定期限,且2014年1月双方即无业务往来,表明恒达公司于2014年1月前已向李纯初交付了纸箱,故李纯初应当于2014年1月前向恒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于2015年4月24日双方结算时李纯初仍欠恒达公司28000元未付,故恒达公司请求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18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纯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纯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元美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健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