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永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进,小名进安,男,1992年3月8日生,耿马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朝树,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绪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进及其辩护人贺朝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永进在耿马自治县县城电信公司路旁以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毛某1(另案处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4粒,依据侦查实验核定,净重0.36克。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永进在耿马自治县耿马至孟定方向五公里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粒,依据侦查实验核定,净重1.98克。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永进在耿马自治县县城电信公司旁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12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毛某1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21克,从被告人王永进手中查获现金210元,其右脚袜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净重7.73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进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永进及其辩护人贺朝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永进的辩护人贺朝树为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永进系吸毒人员,无犯罪前科,贩卖毒品目的仅是为了供自己吸食,相对于为了谋取暴利而进行贩卖的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王永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永进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综上,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与挽救的原则,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王永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永进在耿马自治县县城电信公司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1(另案处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依据侦查实验核定,该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6克。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永进在耿马自治县耿马至孟定方向五公里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粒,依据侦查实验核定,该2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98克。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永进在耿马自治县县城电信公司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12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毛某1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21克,从被告人王永进手中查获现金210元,其右脚袜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净重7.7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永进犯罪时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电信公司附近开展工作时,发现在电信公司旁一岔路口边有两名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民警侦查发现这两名男子可能正在交易毒品,民警立即上前对两名男子进行盘查,两名男子自称名叫王永进、毛某1。民警分别对两名男子人身进行检查,民警从自称叫毛某1的男子手中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民警从自称名叫王永进的男子手中查获现金210元,在王永进右脚袜子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经现场对两人询问,毛某1陈述正在与王永进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永进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毛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遂将二人传唤至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进行调查。3.人身检查笔录、照片,主要证实2016年12月29日16时40分至5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永进的人身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未发现被告人王永进携带危险物品。被告人王永进自述无病史且身体情况正常。4.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6年12月29日20时47分至54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提供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让毛某1进行辨认,毛某1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进安”,即本案被告人王永进。5.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永进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其与一名叫“赵某”的男子赊的,其还供述曾向“阿某”、“赛腊”贩卖毒品,由于被告人王永进不能提供上述三名男子的真实姓名和住址,故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三人调查取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提取毛某1的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中吗啡检测呈阴性,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给予毛某1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7.见证人的户口证明,主要证实本案见证人符合见证条件,系适格的见证人。8.检查、提取笔录,主要证实(1)2016年12月29日16时15分至25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查获的被告人王永进持有的毒资210元现金以及藏匿于其右脚袜子内用透明塑料纸、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进行提取。(2)2016年12月29日16时26分至35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查获的毛某1持有的透明塑料纸、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进行提取。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依法对查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9.94克、毒资210元进行扣押。10.移交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将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9.94克移交给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11.物证照片,主要证实办案民警对本案相关物证进行拍照,以物证形式予以固定。12.毒品重量称量记录、照片,主要证实2016年12月29日20时15分至35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当着被告人王永进、毛某1的面依法对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从被告人王永进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7.73克;被告人王永进贩卖给毛某1由毛某1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21克,以上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合计净重9.94克。13.侦查实验笔录、照片,主要证实2017年1月26日15时10分至18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将从库房调取2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王永进看,其认为颜色、形状及片剂大小和其于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19时许分两次卖给毛某1(两次共计26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几乎一样。经民警当着被告人王永进的面用电子秤进行称量,2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2.44克,平均每粒重0.09克。14.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定证书,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在检定合格期内,称量的结论真实有效。15.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主要证实2016年12月29日20时36分至46分,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永进藏匿于其右脚袜子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其贩卖给毛某1由毛某1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进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1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委托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检材进行鉴定。经鉴定,所送检的检材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17.现场尿液检测照片、提取笔录、报告书,主要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永进的尿液一份,封存送检。经检测,被告人王永进的尿液中吗啡检测呈阴性,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王永进。18.证人毛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永进购买过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颗,三次购买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与被告人王永进供述一致。1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永进对其向毛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同步录音录像,主要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王永进讯问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经质证,被告人王永进及辩护人贺朝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王永进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8克,且向一人三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贺朝树为被告人王永进提出的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永进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上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永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永进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4克、毒资210元,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黄海鸥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瑀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