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志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清,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西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志清在西平县杨庄乡仪封街被害人赵某的手机店内,趁店中无人之机,盗走华为牌触屏手机一部。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2016年9月份的一天,郭志清又在该店内盗走老年手机一部。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志清将盗窃的两部手机退还被害人赵某。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志清在西平县杨庄乡仪封街刘海申家门前路口,将被害人窦某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元。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志清又在刘海申家门前路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元。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志清在西平县杨庄乡仪封街李某家中,将被害人徐某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志清将盗窃的二辆自行车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志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刘某、窦某、徐某陈述,证人董某、李某证言,价格评估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张欣广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