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永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祥捷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永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浙江祥捷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690号原告:淮安市永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永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功,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祥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渚街道博园路7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正北货运市场信息房237号。法定代表人:陆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茂陆166号华滋科欣创意园四号楼6楼。负责人:魏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剑阳,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安市永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州公司)与被告浙江祥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祥捷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捷公司、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祥捷公司所有欧曼牌浙A×××××重型厢式货车,2015年8月3日,驾驶员刘发青驾驶该车辆在G2京沪高速公路971公里处与孙二朴驾驶皖H×××××(皖HA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刘发青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祥捷公司所有的欧曼牌浙A×××××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最终定损金额11万元,原告对被告祥捷公司所有的欧曼牌浙A×××××重型厢式货车早已维修完工,损失确认为11万,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已赔付5.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祥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对原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认定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2、因本案我司已于2016年11月15日完成赔款支付,包括车损11万元、施救费2190元,我司承担同等责任,赔付共计55095元,已支付。我司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剩余车损赔款应向事故中另一同责方主张赔偿。3、我司承保车辆被保险人为“浙江祥捷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修理厂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并无保险利益,无权要求我司履行保险责任。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5、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永州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权益转让书、性定损协议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刘发青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抄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份等证据。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祥捷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浙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2015年8月3日,刘发青驾驶该车辆在G2京沪高速公路971公里处与孙二朴驾驶皖H×××××(皖HA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同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0045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发青、孙二朴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27日原告祥捷公司(乙方)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甲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本次事故浙A×××××车辆损失经与被保险人及乙方协商确认标的车辆包干修理,一次性定损无追加,最终定损金额11万元。该定损金额是对浙A×××××车辆实际损失的确认,但保险责任及赔偿金额仍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单约定及理赔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应保质保量的对被保险人车辆进行维修。同日,原告祥捷公司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主要内容:因浙A×××××车辆维修费巨大,本公司及当事人均无力支付,请贵公司将浙A×××××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直接支付到维修浙A×××××车的永州汽修厂的账号中。2016年9月29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损失书上盖章确认A7D829车辆损失为11万元。浙A×××××车辆修理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已赔付5509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永州公司为被告祥捷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进行了修理,且根据《权益转让书》载明的“因浙A×××××车辆维修费巨大,本公司及当事人均无力支付,请贵公司将浙A×××××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直接支付到维修浙A×××××车的永州汽修厂的账号中”的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原告永州公司与被告祥捷公司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州公司按照被告祥捷公司要求,已履行了维修车辆的义务,作为修理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祥捷公司应当负有给付修理费用的义务。对于原告永州公司主张的维修费55000元,因原告永州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均确认车辆损失为11万元,原告永州公司进行了实际修理并开具了11万元的发票,原告永州公司在审理中已确认收到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维修费55095元,故应当认定被告祥捷公司尚欠修理费54905元(110000-55095)。对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一是本案原告永州公司是基于修理合同关系而主张的修理费权利,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是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给付修理费用的直接义务;二是被告祥捷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是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而本起事故中的保险人为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负有保险理赔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身份仅是定损人,对损失进行了确认。因此,该《权益转让书》对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不应发生效力;三是定损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该定损金额是对浙A×××××车辆实际损失的确认,但保险责任及赔偿金额仍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单约定及理赔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定损金额是对实际损失的确认,对赔偿金额并未确定。被告祥捷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即便成立,其内容也仅是要求向原告永州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并非保险权益的转让。综上,被告祥捷公司《权益转让书》并未向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发出,且其享有的赔偿金额并未得到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确认,依法转让的债权应当是具有合法性和明确存在的,而其享有的债权并不明确。因此,原告永州公司要求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捷公司、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祥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永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54905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永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1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祥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