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赵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赵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212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原告赵某某父亲)。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六段11-45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敏,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甲,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赵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就业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前安排原告到锦州日报社就业,并收取就业安置费20万元。如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履行条约,费用全额退还给原告。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1月25日收取了原告2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期间由于安排就业事情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甲收取的原告赵某某20万元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之后被告赵某甲以多次还款的方式共计偿还了原告17.5万元,剩余2.5万元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甲返还原告欠款2.5万元,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求属实。剩余未偿还原告2.5万元,同意返还。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为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23日,原告赵某某(乙方)与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赵某甲(甲方)签订专业就业服务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本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2、甲方负责与2013年5月30日前安排乙方去锦州日报社就业,岗位为编辑/采编人员,属于单位正式事业干部编制员工,享受正式员工同等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3、甲方根据用人单位规定,办理乙方的相关上岗手续并提供劳动政策指导服务;9、乙方向甲方预缴纳就业安置费用贰拾万元人民币,以后看工作需要再缴纳剩余款项,但累计费用不得超过贰拾叁万元人民币。如甲方未能履行上述条约,费用需于合同到期日时全额退还乙方。如乙方中途违约,费用不予退还。同日,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赵某甲20万元。后二被告没有为原告赵某某办理工作,被告赵某甲陆续退回原告赵某某17.5万元,尚有2.5万元未予退回。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业就业服务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赵某甲签订的专业就业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某某已实际履行约定的义务,其明确表示将就业安置费用20万元交付至被告赵某甲,并由被告赵某甲陆续返还原告17.5万元,被告赵某甲亦认可该事实,故剩余2.5万元应由被告赵某甲予以返还。由于被告赵某甲为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人,且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专业就业服务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故其亦应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规定期限内如期缴纳诉讼费,故本案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与被告辽宁早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