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军与被告邓卫、易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邓卫,易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072号原告:马建军,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邓卫,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易小琴,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马建军与被告邓卫、易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卫、易小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邓卫、易小琴夫妇因经营需要在原告手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4月18日,被告邓卫承诺在2016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余款限2017年年底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邓卫、易小琴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邓卫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卫、易小琴系夫妻。2014年5月28日,被告邓卫向原告马建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马建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人邓卫,2014年5月28号。”被告邓卫借款后按月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在原告催还借款过程中,2016年1月28日,被告易小琴在被告邓卫出具的借条上签注“情况属实,担保人易小琴,2016年元月28号”。2016年4月18日,被告邓卫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邓卫欠到马建军人民币20万元,计划在2016年7月1号前还款10万元,余款在2017年12月31号前全部结清。”此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卫向原告马建军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在被告邓卫、易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易小琴知情,并在原告催告还款过程中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邓卫、易小琴共同偿还,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卫、易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军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邓卫、易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