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恒弘佳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弘佳公司,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743号申请执行人恒弘佳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铁铺村八组。被执行人李某,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户,现住咸安区。申请执行人恒弘佳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鄂1202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恒弘佳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恒弘佳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达成一致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未到期,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1202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1202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15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镇家明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廖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