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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恒弘佳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弘佳公司,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743号申请执行人恒弘佳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铁铺村八组。被执行人李某,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户,现住咸安区。申请执行人恒弘佳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鄂1202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恒弘佳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恒弘佳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达成一致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未到期,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1202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1202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15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镇家明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廖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