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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2年8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爱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12日22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陵区黄金家园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调头行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出租车发生事故,致该出租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4.3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停车场等处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主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