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萍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569号原告:林萍,女,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方磊,该店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萍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以下简称欧尚嘉定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平律师,被告欧尚嘉定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5,137元、营养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林萍系被告欧尚嘉定店内商铺(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盈客食品商店)员工。2016年10月26日晚21:59分左右,原告下班经过商铺门口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事后确认,地面湿滑系因被告员工为进行保洁工作往地面洒水导致。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4月28日,原告林萍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林萍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予以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遵医嘱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欧尚嘉定店辩称,对原告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当天大雨造成超市地面湿滑,原告注意力不集中且手提重物等原因导致摔倒受伤,并非是因为其员工往地面洒水所致。被告在通道两端均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商场工作多年,对商场每晚停业打扫的程序相当熟悉,不能因为在保洁员打扫的时间段摔伤就把责任归于保洁员,故欧尚嘉定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最多认可2,19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萍系被告欧尚嘉定店内商铺(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盈客食品商店)员工,在该商铺工作一年时间。2016年10月26日晚21:59分,被告欧尚嘉定店的保洁员为打扫卫生,朝超市地面呈弧形状洒水。原告林萍下班,行走在被洒水的地面上导致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4月28日,原告林萍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林萍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予以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遵医嘱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光盘,本院当庭播放并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原告摔倒受伤系由于被告欧尚嘉定店的保洁员朝地面洒水导致地面湿滑所致,被告作为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商场店铺内工作长达一年时间,应当熟悉被告打扫卫生的流程,在通行已洒水的过道时,当有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开湿滑地面,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欧尚嘉定店承担70%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44,4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收入减少情况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12,045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萍131,454.66元(以医疗费44,4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12,045元、护理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70%为计算依据),该款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直接汇付至原告林萍银行账户,开户名:林萍,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计2,117元,由原告负担652元、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负担1,46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