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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华、张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李国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刚。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台湾工业新城。法定代表人:程建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丽霞,系该公司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际华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朱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北京印刷厂49号楼4层419室。法定代表人:朱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毅。原审被告:李国江。上诉人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对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与朱毅都是朋友或是朱毅公司职员,关系均好。2016年3月,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等先后受朱毅邀约帮忙,说是公司要向外融资,需要我们证明公司正常经营,状况良好,有实力,信用好。当时写了这样一份证明文件,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等均在上面签名,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主观上只是出个证明,客观上只是在证明文件最后一页签字,但最后怎么成了与永城担保的担保合同的签字,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可以肯定是永城担保将证明文件上的签名移花接木,变造合同,转移风险。还有一个问题,假如担保合同真实发生,合同一方��个人,个人就应该在骑缝上签字证明合同的完整性,否则多页的合同一方岂不是可以随时调换内容。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辩称,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与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依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的上诉。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连带清偿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002500;2、要求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按月利率20‰向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订立《小企业网银循环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为廊坊市易祥票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70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当日,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式、范围及担保期间均以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为准,担保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后,随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保证人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为确保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每拖延一天,按未偿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日,由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刘继宏、张利刚、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与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及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另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订立《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利益不受损害,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刘继宏、张利刚、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同意为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可能承担保证责任时,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刘继宏、张利刚、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立即足额向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9月28日向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及廊坊祥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称因借款人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账户被冻结,主营业务受到影响,导致不能按时还款,要求借款人于收到本通知书后5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30日,经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协商,由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代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易祥票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订立《委托担保合同》、《小企业网银循环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内容为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易祥票务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廊坊永城有限公司与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张利刚、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订立的《保证合同》可以证实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张利刚、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为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双方订立的《保证合同》同样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易祥票务有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通过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代偿证明》可以证实,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不能如约还款的条件下,由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代替廊坊市易祥票务有限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002500元。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在偿还该借款后,依法有权向廊坊市易祥票务有限公司追偿。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该款,廊坊市易祥票务有限公司始终未向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因此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廊坊市易祥票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每拖延一天,按未偿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代替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该款后,廊坊市易祥票务有限公司也未能及时向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廊坊市易祥票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张利刚、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订立的《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张利刚、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愿意对《委托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廊坊永��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并履行保证责任。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张利刚、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2002500元;二、被告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200250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张利刚、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0元,减半收取11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10元,由被告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吴华、张利刚、李国江、张丽华、王燕、龚卫承担。二审期间,本院通知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一方参与订立《保证合同》的经手人黄文宽、田笑泉到庭对《保证合同》订立的过程进行了陈述。黄文宽陈述,当时是去朱毅公司签的合同,其中有一个叫王燕的是后去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补签的,朱毅爱人也是在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补签的,其他人都在朱毅公司签的。是陆续去的,谁签完了谁走。签字之前,我们(黄文宽和田笑泉)和每个担保人及朱毅都说了,���果钱还不上,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当法庭问具体和哪些人说了,黄文宽又陈述跟朱毅说了,刚开始的几个人都说了,但不是每个人都说了,后续去的人记不清了。田笑泉陈述,朱毅在爱民道有一个公司,当时是有几个担保人在公司,我们带着几份合同。签字时有一个人看合同,朱毅说是北京的一个实习律师要作新三板,他先看了一下合同问我们合同是什么,我们给其解答了一个,当时有几个担保人都在场。解答了合同有什么效力,然后几个担保人就签字了。田笑泉还陈述,当时记得除了龚卫、张丽华、王燕、朱毅的爱人,剩下的人都在。除一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上虽有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签字捺印,但该页并无合同正文,且签字处也未明确吴华、张丽��、王燕、龚卫、张利刚是以何身份在该份材料上签字。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在二审时承认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签字后,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将《保证合同》交给了朱毅,未直接将《保证合同》交给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行为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而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是否有就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为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向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签字捺印的《保证合同》,不足以证实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有为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在于:第一、虽然《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有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的签字捺印,但最后一页上并无合同正文,即相当于空白页,且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签字时也未明确是以何种身份签字,故仅凭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在最后一页的签字不能证明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有为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二、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有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签字的《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与载明了《保证合同》内容的前几页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因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未在《保证合同》骑缝上签字捺印,故《保证合同》的前几页与最后一页是否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仅凭该《保证合同》是无法证明的;第三、廊坊���城担保有限公司也认可其未将《保证合同》直接交付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而是委托朱毅将《保证合同》交给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但朱毅是否将《保证合同》交给了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换言之,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看过或知晓该《保证合同》的内容;第四、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一方参与签订《保证合同》的两位经手人黄文宽、田笑泉的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就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为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一事与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进行过沟通和协商。黄文宽、田笑泉对签订合同过程的陈述含糊不清且相互矛盾。黄文宽先是陈述向每个担保人都说明了担保合同的��容,其后又说有的说了,有的没有说。田笑泉陈述签合同时几个担保人都在场,而黄文宽则陈述担保人是陆续进去的,谁签完了谁走。田笑泉陈述是对律师解释了合同的内容,黄文宽则陈述是向担保人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故,仅凭黄文宽、田笑泉二人的陈述不足不证明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就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向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一事进行过沟通和协商;最后,本案中的借款人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均非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也无证据显示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与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人朱毅有其它特殊利益关系。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作为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而为200万元的巨额债务提供担保也有悖常理。综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的抗辩未形成证据优势,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能达到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李国江对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对河北省永清县���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0元,减半收取11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10元,由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李国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0元,由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水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