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余善与马孟杰、上海一嗨成山租赁南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余善,马孟杰,上海一嗨成山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635号原告:黄余善,男,1956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韵歌,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马孟杰,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上海一嗨成山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郑才博,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216464负责人:陆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余善与被告马孟杰、上海一嗨成山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成山租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余善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林、李韵歌,被告马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嗨成山租赁公司、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余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马孟杰、一嗨成山租赁公司、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黄余善医疗费65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30)、营养费1200元(40×30)、护理费4560元(40×114)、误工费7980元(70×114)、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081.1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09月28日,马孟杰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203省道行驶至203省道寿县众兴镇街道粮站门前路段时,因车辆掉头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克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黄余善受伤。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余善无责任。黄余善在寿县安丰镇安康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6541.14元(马孟杰垫付)。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一嗨成山租赁公司,在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马孟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黄余善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事发后为黄余善垫付6541.1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嗨成山租赁公司辩称,马孟杰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是从一嗨成山租赁公司租用,双分系租赁关系,一嗨成山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余善系寿县众兴镇鲁圩村农民。2016年9月28日8时40分,马孟杰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203省道行驶至寿县众兴镇街道粮站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克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克敏、黄余善及刘翠霞受伤,两车受损。马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克敏、黄余善及刘翠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余善被送往寿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0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头皮撕脱伤。黄余善花去医疗费6541.14元。马孟杰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一嗨成山租赁公司,马孟杰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在租用期间。苏A×××××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孟杰为黄余善垫付医疗费6541.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黄余善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安康医院住院发票、出院小结、病情介绍书、住院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马孟杰所举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孟杰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余善身体受到伤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马孟杰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黄余善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马孟杰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黄余善要求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马孟杰驾驶在租用一嗨成山租赁公司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黄余善受伤,一嗨成山租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因此黄余善要求一嗨成山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余善诉请的医疗费65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余善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因黄余善提供的寿县众兴镇东岳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存有瑕疵,内容上不能体现黄余善的误工损失,因此黄余善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户籍身份,比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黄余善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黄余善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黄余善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黄余善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根据黄余善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黄余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5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误工费5964元(70天×85.2元/天)、护理费4560元(40天×114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9965.14元。该19965.14元,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马孟杰为黄余善垫付6541.14元,黄余善在实际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余善医疗费65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964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65.14元;二、驳回原告黄余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黄余善在实际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马孟杰垫付款6541.14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元,减半收取201.00元,由被告马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