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贵英与王二兵、张琳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英,王二兵,张琳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987号原告:王贵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东振,尉氏‘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二兵,男,汉族。被告:张琳俐,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贵英与被告王二兵、被告张琳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兵、被告张琳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7时许,王二兵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铁路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建设路与铁路北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通过道路孙如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贵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关于前期的医疗等费用已经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评残后的费用现依法起诉。具体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6252.4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8676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事故认定书、(2016)豫0223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残检查费票据。被告王二兵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琳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检查费、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7时许,王二兵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铁路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建设路与铁路北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通过道路孙如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王贵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二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如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贵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王二兵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琳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3973.75元。对前期相关费用已经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7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13.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王二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二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王二兵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二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76252.18元(27232.92元*14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检查费813.5元,以上费用共计8506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252.18元,下余813.5元由被告王二兵承担80%即650.8元。原告要求被告张琳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英各项损失84252.18元;被告王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英650.8元。二、驳回原告王贵英对被告张琳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贵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85元,由被告王二兵负担1348元,原告王贵英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铁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二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