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连齐与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齐,李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456号原告:刘连齐,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丽,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丽,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刘连齐与被告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连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定于2017年1月5日归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李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艳丽向原告刘连齐借款8000元,定于2017年1月5日归还。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艳丽欠原告刘连齐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盖手印的《借条》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丽偿还原告刘连齐借款8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