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稳峰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稳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40373-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宁,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稳峰,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稳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昌科技)的诉讼代理人赵少宁、被上诉人王稳峰的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昌科技上诉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运输费用,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晶昌科技认为: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程序违法。二、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应采信。王稳峰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晶昌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运费13976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晶昌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抗辩,有悖程序正义,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王稳峰向一审法院���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20764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的利率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王稳峰与被告晶昌科技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内容为就拉运工业废渣的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有原告王稳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XX签字及被告单位盖章。2014年2月24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XX、付文涛三人制定关于渭化厂废料处理的最终意见一份,包含了对前期王稳峰运费的结算的内容,明确结算2012年11月19日开始止于2月底,共计15个月运费为135万,该意见上有XX、王稳峰、付文涛签字,并注明日期2.24;2015年1月27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一份,有关于欠王稳峰194万(其中2个月煤泥在厂区和全员同意运作半年后再结算的内容;2015年12月30日的晶昌科技2013年元月1日-14年10月15日经营及部分债务情况单中,有晶昌科技应付王稳峰运费为155.1万元,扣除其他后为1397640元的内容,并由张正芳、党晓伟、李官印、何万斌等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公司运输工业废渣,故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具体金额一节。首先,根据2014年2月24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XX、付文涛制定的关于渭化厂废料处理的最终意见中,载明被告拖欠王稳峰运费135万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5万元,另载明党小伟、唐军民等证人的名字,由此说明2014年2月24日结算时拖欠运费金额135元。其次,根据股东会议记录写明的周小毛、唐军民、张正芳等人的身份及全员同意运作半年的内容,结合周小毛、唐军民、张正芳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不按2014年2月24日结算的运费金额执行,约定拟组建分公司运作半年以此数据作为依据进行结算。第三,根据晶昌科技2013年元月1日-14年10月15日经营及部分债务情况单及证人周小毛、张正芳、党晓伟、唐军民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委派其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元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1397640元。原告认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运费81万元,提供证人李官印制作的清单及李官印、周小毛的证言,但由于李官印与周小毛的证言不一致,存在矛盾,故无法认定,原告针对上述期间的运费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承担从2015年11月1日至清结之日的违约金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稳峰支付运费1397640元;驳回原告王稳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1元,由原告王稳峰承担8975元,由被告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4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晶昌科技申请证人张正芳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一审中债务清单数据无事实依据,证人仅对2-7月的运作数据确认,同时证明,证人本人受聘于XX、王稳峰和付文涛。另提交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稳峰是项目股东,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付文涛作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一审的证言不能采信。王稳峰对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张正芳受聘于XX是不真实的,其目前是晶昌科技的员工,证言不可采信。对提交的起诉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作为起诉状,案件并没审理,诉状中的关于付文涛股东的身份不能认定,所以付文涛在一审中的证言应当采信。王稳峰提交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渭南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王稳峰为在编工人身份的证明,用以证明王稳峰为工人身份,并非公务员。晶昌科技质证认为,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晶昌科技的证人证言,证人明确表示对2-12月的运作数据确认,所以其并不能达到证人仅对2-7月的运作数据确认的目的;证人明确表示自己2015年进入晶昌科技,职务为副总。作为公司的副总,工资由公司发放,应当为公司的职员,其受聘于XX和王文峰个人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所以,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只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当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王稳峰提交的证明书,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的《股东会议记录》并非现场制作而是会后补记的。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晶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认定就直接认定涉案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在事实部分查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并依据合同作出了判决,所以其认定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其次晶昌科技虽然认为王稳峰是公务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公务员管理机关对其管理对象的行为规范要求,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管理机关追究其责任,但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即使王稳峰确实具有公务员身份,也不能由此作为认定双方运输合同无效的理由,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晶昌科技认为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运输合同,王稳峰作为承运人一直履行废料运输义务,所以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应予确认,但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每月进行对账、结算。2014年2月24日晶昌科技法定代表人XX、付文涛、王稳峰共同制定的《关于渭化厂废料处理的最终意见》中,载明拖欠王稳峰运费135万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5万元,另记载有“新公司注册加紧、付文涛负……”,另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以上会议形成的内容是为在渭南设立新公司而对前期公司运营事务的处理,所涉及的135万运费是对2014年2月底前的运费的结算,并经过了晶昌科技公司法人XX的签字认可,应当予以认定,所以上诉人认为《关于渭化厂废料处理的最终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股东会议记录》,已查明其为会后补记,且没有相关与会人员的签名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晶昌科技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10月的经营及部分债务情况》,该材料明确了双方对2012年11月19日开始至2015年元月30日期间运费重新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扣除白渣与煤泥抵债后的应付王文峰的运费为1397640元。材料上有晶昌科技当时负责运营、销售的副总张正芳、会计李官印、出纳何万斌等人签名,所以上述重新结算的运费应当予以认定,虽然晶昌科技认为该材料有可能被伪造,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认为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述的材料虽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非正式的运费结算凭证,且由第三人保存,但可以认定王稳峰履行合同的事实和最终结算的运费为1397640元的事实。晶昌科技主张王稳峰为晶昌公司股东,并提供一些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认定双方为运��合同关系错误。晶昌科技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稳峰为公司股东。即使王稳峰是晶昌科技的股东,其与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8元,由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维强代理审判员 亢俊谦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