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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正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正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113号原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荣,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列原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正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民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一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元,二层(含二层以上)每平方米每月1.5元;首次交一年,以后每半年交一次;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半年开始的前十五日内。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保洁、绿化、设备(包括照明、水电系统等)等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5,770元,违约金9,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市110022362),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四期C区29栋2单元9层3号房,合同建筑面积91.58平方米。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涉案相关内容: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二层(含二层)以上,业主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首次交一年,以后每半年交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洁、绿化等义务,被告欠缴2013年7月1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5,769.54元(91.58平方米×1.5元/月×4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汉口花园(六期)幽兰居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家具装饰装修申请表、室内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9栋2单元9层3号房业主催缴费通知单、关于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具备物业管理的合法资质,并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享有收取业主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向其缴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69.54元(91.58平方米×1.5元/月×42月)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放弃9,05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69.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罗正荣负担。因原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该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罗正荣应将该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民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