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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秀民与曹书新、孙秀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民,曹书新,孙秀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896号原告:李秀民(曾用名李香梅),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莘县针织厂下岗职工,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留举(原告李秀民之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臣,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书新,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孙秀静,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新(被告孙秀静之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街道办事处三村。主要负责人:张德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民与被告曹书新、孙秀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留举、吴正臣,被告曹书新及被告孙秀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3890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书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马庄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秀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曹书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书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秀静,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法院已判决进行赔偿,因原告病情并未痊愈,故保留了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4日再次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曹书新、孙秀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车实际车主是孙秀静,曹书新是借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曹书新承担,孙秀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34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853.26元。如原告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书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马庄路口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秀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李秀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曹书新: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秀民无责任。原告李秀民受伤后,被送往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用去医疗费28332.96元。经诊断为:1、硬膜下积液,2、脑震荡,3、头皮下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在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先后两次到莘县人民医院及聊城市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850元和966元及治疗费98.3元。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秀静,被告曹书新是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秀民曾于2016年6月3日诉来我院,我院经审理认定其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36853.26元,包括医疗费314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40765.6元,包括误工费22092元[(120天+30天)×147.28元]、护理费17673.6元(147.28元×120天×1人)、交通费1000元;三、财产损失即车损580元;四、鉴定评估费1800元,包括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9998.86元。后我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鲁152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765.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80元。合计4134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853.26元。三、被告曹书新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因被告曹书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6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117元。由被告曹书新承担。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2016年12月26日原告李秀民因外伤后头痛、头晕,腰部及右侧髋部疼痛7月余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其他诊断为: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右侧髋关节损伤。原告李秀民共住院68天,花医疗费15808.32元。原告李秀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留举护理。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对原告李秀民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伤情及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医鉴定。经审查,原告李秀民提供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认可的病历中,现病史记载:患者于7个月前发生车祸,感头痛、头晕,伴恶心及呕吐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予输液治疗及对症治疗,住院4月余出院,患者出院后仍感头痛、头晕,恶心,腰背部疼痛不适,右侧髋关节处疼痛,活动受限,右侧下肢疼痛、麻木,于今日来院就诊,以“脑外伤后遗症”收入院。足以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定。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对原告李秀民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秀民的护理人孙留举不能按照山东盛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为聘用维修车间主任每月工资650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仍应按照第一次起诉时的农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我院生效(2016)鲁152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第一类书证的证据效力,该判决已明确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147.28元/日,为保持判决的连续性,本院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不再增减调整。3.交通费酌定为400元。4.病历复印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作为事故损失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书秀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7848.32元,包括医疗费158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68日=204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0430.08元,包括误工费147.28元/日×68日=10015.04元、护理费10015.0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827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范围20430.0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7848.32元。被告孙秀静作为车辆出借人,无过错及瑕疵,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4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84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秀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曹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 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