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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惠林、徐培兰等与昆山市中华园街道孔巷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林,徐培兰,徐建,昆山市中华园街道孔巷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616号原告:徐惠林,男,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住昆山市。原告:徐培兰,女,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昆山市。原告:徐建,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昆山市中华园街道孔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昆山市中华园街道孔巷社区。负责人:陶永军,该居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惠林、徐培兰、徐建与被告昆山市中华园街道孔巷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林、徐培兰、徐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被告昆山市中华园街道孔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林、徐培兰、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三原告242912.5元,其中医疗费822.5元,死亡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150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8时40分左右钱秀英(系原告徐惠林的妻子,原告徐培兰、徐建的母亲)像往常一样出门前往孔巷社区舞蹈排练室与其他队员一起排练广场舞。在排练到19时50分左右时开始休息,在休息过程中,钱秀英与队员钱凤英争论新学的动作该怎么做并在坐下休息时直接倒地不起。在抢救过程中,在场人员并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进行救治,直到20时55分左右才拨打了120。在21时05分的时候,医院的救护车才将钱秀英接走进行抢救,但钱秀英在2016年11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钱秀英是孔巷社区舞蹈队的成员,该舞蹈队由孔巷社区组织的,平时表演、比赛也是代表孔巷社区,当时出事的时候排练舞蹈也是在孔巷社区提供的舞蹈排练室进行的。孔巷社区作为活动组织者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即没有在钱秀英倒地不醒的第一时间拨打120求救。故三原告认为被告应就钱秀英死亡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但被告只愿赔付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昆山市中华园街道孔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第一,钱秀英的死亡应当是其自身疾病原因引发的,和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并非侵权人。第二,舞蹈队是所有成员自愿组织,已经成立7-8年,并非社区组织成立的舞蹈队,但社区仅免费提供场所,钥匙由舞蹈队自己选任的队长朱勤英保管,舞蹈队平常成员为自己健身和爱好排练,完全自己安排,社区无权干涉。但有时候社区需要演出,舞蹈队会自愿提供演出,如果是为社区演出,社区征得参加人员及家属同意和声明后,社区会另行购买保险和提供经费补助。为此对钱秀英本次猝死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认为是未及时拨打120所以应承担责任,但钱秀英死亡当天是自行排练,和社区无任何关系,社区无义务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拨打120根本不是社区义务。在场人员已经合理采取措施,并第一时间报警110,按照原告理论,应该是110未及时和120联系,110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被告应为110,被告更无安全注意义务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8时40分左右,钱秀英前往孔巷社区舞蹈排练室,19时45分左右与其他队员一起排练广场舞,19时50分左右时开始休息,在休息过程中,钱秀英与队员讨论新学的动作并在坐下后直接倒地,队员将其扶起、拍打后背并拨打110报警,部分队员前去寻找钱秀英配偶原告徐惠林,但是未找到,后部分队员前去寻找钱秀英叔叔,20时55分左右队员拨打120,在21时05分左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将钱秀英接走进行抢救。2016年11月11日,钱秀英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苏州九龙医院,入院诊断: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心跳骤停,钱秀英于2016年11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徐惠林系钱秀英配偶,原告徐培兰系钱秀英女儿,原告徐建系钱秀英儿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钱寿元、朱勤英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系舞蹈队的组织者,被告未在钱秀英倒地不醒的第一时间拨打120,应当对钱秀英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是否为舞蹈队的组织者,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舞蹈队系队员自发成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舞蹈队成员系由被告召集、队长由被告任命、经费由被告提供、排练时间由被告安排、由被告聘请舞蹈老师进行指导,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任何一事项,原告仅凭舞蹈队代表被告比赛、舞蹈室由被告提供就认定被告系组织者,理由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被告为舞蹈队的组织者。事发当天,排练时间为19时45分左右,钱秀英倒地时间为19时50分左右,此时并非工作时间,并且系突发状况,对钱秀英进行救助并非被告能力所及。钱秀英的倒地并非系被告提供的舞蹈排练室的设施和环境不安全导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惠林、徐培兰、徐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徐惠林、徐培兰、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志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