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理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理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理茜,曾用名冯静,女,1985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2016年6月20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因其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0月14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城,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冯理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以德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理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冯理茜在德阳市旌阳区德什路口东汽厂门口天桥下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8袋重138.9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袋重0.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冯理茜带领侦查人员到成都市金堂县赵家镇场镇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理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理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理茜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理茜带领侦查人员查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理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冯理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冯理茜及其辩护人提出冯理茜在监外执行期间有多次向广汉市禁毒大队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行为,应构成立功。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涉毒人员邓某某的协助下在德阳市旌阳区德什路口东汽厂门口天桥下将被告人冯理茜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8袋甲基苯丙胺重138.98克和1袋共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49克。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冯理茜带领侦查人员在成都市金堂县赵家镇场镇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办案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广汉市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冯理茜因为怀孕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指定管辖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本案办案程序合法;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理茜的自然身份信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冯理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日因其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6.抓获经过,证实:绵竹市公安局经过前期侦查,于2016年10月13日22时许,在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配合下在德阳市旌阳区德什路东汽厂门口将冯理茜抓获。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称量照片等,证实:2016年10月13日晚22时20分,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冯理茜后在旌阳区泰山路派出所办案区对冯理茜进行了人身及随身物品的检查,在其钱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袋,用吸管封装的疑似毒品红色颗粒一管;在手提包蓝色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袋,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在被告人冯理茜手提袋钱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袋:A1净重3.1克,A2净重3.02克,A3净重3.1克,A4净重3.12克,用吸管封装的疑似毒品红色颗粒一管A5净重0.19克;在手提包蓝色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袋,B1净重31.84克,B2净重31.6克,B3净重31.48克,B4净重31.72克,共计139.47克。8.川德公(物)鉴(理)字【2016】34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冯理茜身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冯理茜。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平时朋友都叫其郑某某,2016年9月底或者10月初,其在石亭江大桥附近找冯理茜买了400元大概10克冰毒,冯理茜又拿了68颗红色麻古让其帮忙卖出去,但其认为那是土麻古卖不出去就一直放在车上直到被警察查获。其在冯理茜处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一年前,另一次是被抓获的10天前,但那次因为毒品质量不好没有要。邓某某辨认了被告人冯理茜。10.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冯理茜的母亲,冯理茜有两个女儿跟着冯理茜生活,大女儿10岁在上小学,小女儿7个月,还在吃母乳,都需要她照顾。其不知道冯理茜的收入来源,冯理茜大女儿的父亲去世了,小女儿的父亲每个月会给一些生活费。2016年6月20日冯理茜因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因为在哺乳期就没有收监执行。11.被告人冯理茜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2日晚上,其在石亭江往金轮走的路边找郑某某(即邓某某)购买了5000元大概150克冰毒,13号的时候我觉得她给我的毒品质量不好就想找她换货,结果在德阳市德什路口东汽厂的天桥下就被警察抓了,从我的棕色钱包里搜查出了12克冰毒,8颗麻古,从蓝色装婴儿药品的铁盒子里搜出了大概120克冰毒,其他查获的毒品是11号在金堂县赵家镇一个叫波某的男的那里花2000元买了40克左右,查获的那袋33克的就是在波某处购买的,因为购买时有水分所以重量减少了。波某叫曾某某,其10月6日晚上在成南高速下金堂收费站的附近还花1400元在曾某某处购买了20余克毒品。再之前2013年至2014年底其和刘某某在波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在2016年6月20日德阳中院的判决中已经认定了。另外,波某让其通过蒋某某帮忙联系了一个麻黄素的卖家张某某,后来听波某说他与张某某进行了交易,购买了25公斤麻黄素,价格大概14.5或者15万元。购买的这些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成色不好是要换货的。被告人冯理茜辨认曾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指认了与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理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理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理茜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理茜归案后检举曾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理茜归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理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理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扣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旌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