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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康,男,汉族,1993年9月1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康于2017年3月7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昌区火车站门前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辆头部撞到路边水泥墩,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康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8.9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康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