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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随平与十堰龙门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随平,十堰龙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74号原告:孙随平。被告:十堰龙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胜,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孙随平诉被告十堰龙门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随平、被告十堰龙门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预付的合作开发资金200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十堰龙门置业有限公司是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柯家垭村村属企业。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柯家垭村城中村改造意向合作开发协议》,拟对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柯家垭村一组三公司处实施城中村改造。协议约定:该地块由原、被告合作开发,以项目总承包方式由原告单独完成,以被告为开发主体,面积约为壹拾亩。被告在四个月内将土地交由原告独资完成,并出具书面开发委托书。原告在开发项目所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拆迁相关费用等均由原告承担,如因被告原因该项目不能实施,原告拆迁造成的一切实际支出费用和首期启动资金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违约金;按实际支付总额的30%和本金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项目建成后,原告按规划总建筑面积8%的比例返还给被告作为补偿(税收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7月18日、10月15日将200万元合作费用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项目一直无法进行,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因损失过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增加违约金赔付。被告十堰龙门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孙随平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认为,合作属实,协议也属实,当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均不具备旧城改造的资格,所以一直搁浅至今。200万元是收到了,有这个事。但是双方当时约定的违约金按原告实际支付的30%计算过高,双方均有过错,我们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要求适当的减少违约金。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双方围绕诉讼请求而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3份、《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柯家垭村城中村改造意向合作开发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柯家垭村城中村改造意向合作开发协议》,拟对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柯家垭村一组三公司处实施城中村改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7月18日、10月15日将首期合作资金共计2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该项目搁浅,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首期合作开发资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交纳合作开发资金200万元,并为准备后续开发花费了一定资金。被告在合作不能进行的情况下,理应及时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资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因被告一直占用原告交纳的资金多年未予退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损失的约定不够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违约金赔偿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实际支付的总额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平均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龙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孙随平合作开发资金共计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十堰龙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