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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行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剑锋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锋,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308行初1090号 原告刘剑锋。 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刘剑锋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剑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多收取的2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冯    炅 审判员 刘  吉  明 审判员 徐  维  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铮莹(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