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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友章与高桂花、王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章,高桂花,王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68号原告:李友章(曾用名:李田),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被告:高桂花,女,汉族,1955年9月12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被告:王基平,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原告李友章诉被告高桂花、被告王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花、王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投资饮水机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9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总借条。2016年1月,原告找被告高桂花催要借款,被告说老板未与她结账,让原告再借5万元,约定10个月利息10万元(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原告遂又借被告5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借条,并承诺过了年就将2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6万元一起还给原告。2016年6月,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却又说暂时有点困难,要原告再借2万元给她,利息按2%计算。原告又借2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时间,均未兑现。2016年11月14日,被告高桂花就不见人影,手机也关机,第二天,其丈夫王基平也不见了,家里也一直锁着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被告高桂花、被告王基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户口信息。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元月29号,被告高桂花出具的借据:“借李田现金20万元整”。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起,陆陆续续在原告处多次借款。2015年元月29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据,同时在借据上约定了2分息。4、2016年元月26号,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含1万元利息)。5、2016年6月29号,被告高桂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6、龙昌连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高桂花与证明人系表姐表妹关系,与原告李友章系婶侄关系。高桂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证明人就介绍高桂花向原告李友章借钱,因为都是亲戚关系,李友章就前前后后借了一些钱给高桂花,证明人都知晓。后来李友章多次向高桂花催款,高桂花没有还清。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桂花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高桂花先后向原告借款四次共2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据。2016年1月26日,被告高桂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含1万元利息)。2016年6月29日,被告高桂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利息按2%计算。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拖延未还,后来避而不见,不知去向。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另查明,被告王基平系被告高桂花丈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高桂花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理应依法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基平系被告高桂花丈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桂花与被告王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高桂花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高桂花与被告王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基平应对被告高桂花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桂花、被告王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友章偿还借款2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高桂花、被告王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军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中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