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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宗卫与黄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卫,黄银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484号原告:王宗卫,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大姚县。被告:黄银荣,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未到庭)。原告王宗卫与被告黄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电器材。2013年,被告承包了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姚阳光水岸及核桃文化产业园的工程后,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0000余元的水管及配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还有2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说以差欠涂料班组人员人工工资的名义找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更好要,就写了一份欠原告涂料班组人工工资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7年5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在原来出具的《欠条》上加注“此欠条长期有效”后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银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宗卫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黄银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宗卫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具有合法经营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银荣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大在姚县城经营销售水电器材。2013年,被告向原告赊购水管器材。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加注“此欠条长期有效”的字样后交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2000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银荣给付原告王宗卫货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吉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建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