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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财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伍金华与被申请人胡志泽、熊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伍金华,胡志泽,熊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153号申请人:伍金华,女,汉族。被申请人:胡志泽,男,汉族。被申请人:熊红英,女,汉族。申请人伍金华与被申请人胡志泽、熊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伍金华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志泽、熊红英在吴春笋、蒋小红处应收取的房款350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聂海兵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为宝马牌小型轿车提供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使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在诉前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胡志泽、熊红英在吴春笋、蒋小红处应收取的购房款350000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案外人聂海兵所有并用于保全担保的车牌为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伍金华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春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