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冯金英与徐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英,徐丐林,徐林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855号原告:冯金英,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丐林,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徐林武,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于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金英与被告徐丐林、被告徐林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及被告徐丐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76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7时,被告徐丐林驾驶徐林武所有的鲁M089**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国道220线前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金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近3万元(被告垫付3万元),该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徐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判如所请。被告徐丐林辩称,我买的是全险,发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2万元,在交警队押着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完涉案车辆相关证件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及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及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7时,被告徐丐林驾驶徐林武所有的鲁M089**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国道220线前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金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金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徐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金英无责任。鲁M08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冯金英住院期间,徐林武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冯金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冯金英主张医疗费40029.45元,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冯金英主张误工费24439.8元,误工时间7*30即210天,误工标准按照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91.41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491.41/30*210=24439.8元。本院认为,冯金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误工7*30即21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误工标准,冯金英主张按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工资流水明细等证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冯金英的误工费为3491.41/30*210=24439.8元。3、护理费。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冯金英的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住院6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冯金英的护理标准,可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即冯金英的护理费为90*62*2+90*28=13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冯金英主张住院6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62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冯金英伤后需增强营养两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标准,冯金英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冯金英的营养费共计60*30=1800元。6、交通费。冯金英主张交通费3500元,并提供票据一宗。本院认为,冯金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去多家医院进行检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冯金英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012*20*22%=149652.8元。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冯金英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符合Ⅸ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冯金英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在山东盖世济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冯金英的残疾赔偿金标注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即34012*20*22%=149652.8元。8、鉴定费。冯金英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等情况的鉴定,向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支出鉴定费共计5120元,该费用是确定冯金英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认定冯金英支出鉴定费51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冯金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2263.85元,其子赵祥瑞21495*13/2*22%=30737.85元,其母沈之英21495*20/3*22%=31526元。本院认为,冯金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赵祥瑞系冯金英之子,冯金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纳,其被抚养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9519*13/2*22%=13612.17元。沈之英系冯金英之母,但冯金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沈之英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冯金英要求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冯金英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长达一年,精神致残,嗅觉、味觉受到严重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认为,冯金英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十级伤残及精神障碍Ⅸ级伤残,确实存在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本院予以采纳,冯金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徐丐林驾驶登记在徐林武名下的鲁M089**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冯金英发生交通事故,徐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金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鲁M089**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徐丐林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在冯金英住院后,浙商保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冯金英的医疗费损失中扣除。徐丐林垫付医疗费20000元,冯金英应当返还徐丐林。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英残疾赔偿金10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英医疗费30029.4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英误工费24439.8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英护理费136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英营养费18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英交通费600元;九、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英残疾赔偿金56264.97元;十、被告徐丐林、被告徐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金英鉴定费5120元;十一、原告冯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丐林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十二、驳回原告冯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原告冯金英负担1190元,被告徐丐林、被告徐林武负担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陈明佳人民陪审员 戴尊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